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2至3行「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秋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