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前無有罪判決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99號被告顏美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芳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公司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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