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梅芳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臺灣大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賴雪如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臺灣大道,遭許梅芳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賴雪如受有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及胸部、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梅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梅芳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雪如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9年11月3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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