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8
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渝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取出其中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現鈔後,將該錢包棄置在臺北市○○區○○街之垃圾清運站。」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92年2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張鈞丞 達成和解並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復經被害人張鈞丞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錢包,業由被害人張鈞丞領回,業經被害人張鈞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係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張鈞丞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鈞丞新臺幣10000元,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收據可佐,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又被告所賠償金額與被害人請求賠償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