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少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少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應更正為「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應更正為「5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份、被告方少聚於本院
民國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即有附近員警協助處理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且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偵卷第34頁),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 蔡佩 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兼衡其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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