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7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8日│108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54號│第355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9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4/28│109/06/29│├───┼────┼───────────┼───────────┤││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9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9/07/07│109/08/04│││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91號│3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