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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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 何文龍 被告 杜鈺儒
杜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杜秉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杜鈺儒自原告何文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杜鈺儒於民國90年3月29日結婚,且已於105年8月30日離婚。惟被告杜鈺儒於100年
8月中旬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有何聯絡,而被告杜鈺儒於103年8月4日與不詳人士生下被告杜秉紘,且因於被告杜秉紘之出生證明上偽蓋原告何文龍之印文及署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足證被告杜秉紘顯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杜秉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鈺儒於90年3月29日結婚,於105年8月30日離婚,而被告杜鈺儒於100年8月中旬即離家出走,並於103年8月4日產生一子即被告杜秉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杜鈺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杜秉紘非其婚生子等情,此亦為被告杜鈺儒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惟原告表示其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不同意代墊鑑定費用,因其沒有錢等語;被告杜鈺儒於本院開庭時亦陳稱:我沒有錢支付鑑定費用,我現在還在打零工,我在離家之時,去夜店玩喝醉了,醒過來後就在飯店了,只有我一個人在飯店內,是服務生來叫我說時間到了,所以我就離開,後來我就發現我懷孕了,之後才有偽造小孩子出生證明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
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杜鈺儒於100年8月中旬即離家出走,二人自此即未再有何來往及聯絡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杜鈺儒確因於103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何文龍」印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之出生證明書「約定子女從母姓。約定人_」欄內,偽蓋「何文龍」印文及偽造「何文龍」署押各一枚,並持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杜秉紘之戶籍登記,因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參以被告杜秉紘若屬原告所親生,被告杜鈺儒僅須向原告提出認領之請求,或起訴為之即可,當不致於干冒被判刑之風險而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蓋用及簽署於被告杜秉紘之出生證明上,致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故本件雖未經由親子血緣鑑定,惟由上開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杜秉紘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杜秉紘其非生母即被告杜鈺儒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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