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聲請人 劉氏能 相對人 吳文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劉氏能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文煌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氏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55號),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75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3分之2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8,583元(計算式25,750×1/3=8,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8,583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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