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能障礙,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南平路口老人會館旁,見戊○○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用,作為代步工具。嗣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將該竊得之腳踏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早餐店前時,為戊○○發現其所失竊之腳踏車在該處後,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壹台腳踏車,放在老人會那裡,當天因為天色很暗,且我牽的那台腳踏車,跟我自己的腳踏車很像,所以我才會誤將別人的腳踏車牽走,且我有智能障礙,被害人也有智能上之問題。後來我們到被害人戊○○家裡,發現我的腳踏車放在被害人家裡,所以應該是牽錯腳踏車,而非竊盜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證稱:我有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在夜市遺失我的腳踏車,後來在隔八天的早上白天八點半才找到,我的腳踏車是紅色等,那一台腳踏車是我花新臺幣三千多元買的,牌子是三菱的,我不會牽錯別人的腳踏車,我的腳踏車我認得。我的資源回收場那裡並沒有被告的腳踏車,我也不曾告訴吳老師被告的腳踏車放在我家裡。(問:為何吳老師說你跟他說被告的腳踏車在你那裡,你要還給他,被告不要,你拿壹張竊盜腳踏車的傳票給他看?)我沒有跟吳老師這樣說。(問:你為何知道是被告乙○○跟你偷腳踏車,而不是將你的腳踏車誤認是他的腳踏車?)被告的腳踏車跟我的顏色不一樣等語;㈡又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本件在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早上七點查獲,其查獲情形為何?)是戊○○打電話去派出所,我去戊○○家的時候,戊○○牽著他被偷的腳踏車回到家中,當時我問被告,被告說那台腳踏車是他哥哥從台北買給他的,我告訴被告請被告哥哥來說明,被告說不出來腳踏車的來源。(問:戊○○有無說其他的特徵證明該腳踏車是他的?)被告一直強調該腳踏車是他哥哥買給他的,且上面有他自己漆的紅色油漆,左邊的變速桿有斷裂,且有貼壹張三菱的貼紙,貼紙是貼在腳踏車橫桿那邊。(問:你們當時有無跟被告確認,戊○○腳踏車有明顯的特徵,被告的腳踏車有無剛好有這樣的特徵?)在戊○○的家中的時候被告已經承認是被告偷的,因為當時戊○○有說出他腳踏車特徵,後來被告承認該腳踏車不是他的,被告承認當時的表情很無奈,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在以前的工廠曾經被誤認偷竊,所以他不敢再說該腳踏車是他的。戊○○我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我知道他們兩人精神有問題,但是本件戊○○堅持要告,所以我不敢不受理。(問:在戊○○家的時候,除了戊○○及被告、你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有隔壁的鄰居出來講說該腳踏車確實是戊○○的。(問:你們在戊○○家有無發現其他人的腳踏車?)有其他腳踏車,其他的腳踏車戊○○說是他自己的,當時現場有擺兩、三台腳踏車,但是我只對戊○○牽回來的腳踏車作詢問。(問:戊○○家的腳踏車放在何處?)騎樓,大家看得到。(問:當時被告有無說那邊有他的腳踏車?)當時我只針對本件戊○○的腳踏車,並沒有對其他的腳踏車作詢問。(問:為何輔佐人說後來他們到戊○○家,有發現被告的腳踏車,所以應該是腳踏車牽錯了,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等語。㈢又證人丙○○老師雖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戊○○住在我隔壁,他家距離我約有七、八十公尺。我跟他作鄰居有二、三十年了,我是看著他長大。我之前在大城國中任教,戊○○都叫我老師。戊○○精神有問題已經有十幾年了,他平常不會去傷害人,但是會發脾氣,我跟他對話中發現他有幻聽幻覺的情形,有時候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會說要我等一下,他跟人家講完後之後才要跟我講,但是他旁邊根本沒有人。本案發生之後我就去找戊○○,戊○○說該腳踏車是他的,我問他你這麼多台腳踏車,哪一台是你的,戊○○說系爭的腳踏車是他的,戊○○說被告那台腳踏車在我這裡,我要還他他不要,但當時戊○○沒有指明是哪一台腳踏車等語,惟證人戊○○證稱其沒有跟吳老師說被告的腳踏車在我那裡,我要還給被告,被告不要等語,又證人即警員 謝坤勇 亦證稱其並不知道戊○○家有發現被告的腳踏車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此事,又無其他人親見被害人戊○○確曾向被告說被告的腳踏車在其住處,並要將被告的腳踏車還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之情事,參以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的腳踏車應係綠色及被害人戊○○稱被告腳踏車之顏色與其腳踏車之顏色不一樣等情,綜上各點所述,實難認被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因甚為相似而誤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從小書就唸不好,甚至也忘了自己是否有唸過國中,退伍後都以打零工為主,主要負責搬東西,經常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沒了工作,會把所得交給母親,並跟母親拿零用錢買早餐或水果,但說不出水果的名稱,都是用手指著想買的水果,由店家幫忙拿與秤重,其可熟習個人衛生照顧,但在社交能力上較為不足,除了家人外,朋友不多,因其識字能力有限,反應速度較慢,並有處理財務的困難,應由他人協助或教導,建議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並注意工作場所的安全,其智能約在四十四至五十一之間,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心理衡鑑照會單、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記錄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確因中度智能障礙,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原審未審酌其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且事後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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