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6,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3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49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4,03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