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蔣寶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00之1號住處樓下,將其身分證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上開女子,而提供該等帳戶任由上開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由丙○○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取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㈠於96年10月24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其之前於東森電視購物台購物所登錄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詢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丙○○於甲○○匯款後,旋於同日至桃園縣某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先後4次提領該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共100,000元後交付予上開女子。㈡於96年10月24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之前於東森電視購物台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丙○○上揭帳戶內,丙○○於乙○○匯款後,旋於同日至桃園縣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後交付予上開女子。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上開鶯歌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及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上開女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8、9月間看報紙應徵收帳款人員,之後有一位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到伊住處樓下向伊拿取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並告訴伊每收一筆帳款可得2千元之報酬,之後有錢匯入伊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該女子便以電話通知伊,相約在桃園縣郵局及聯邦銀行,由伊以提款卡領款,再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付該女子,該女子說會將報酬匯入伊帳戶,但事後卻沒有匯款,之後伊打電話給該女子,就找不到人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乙○○2人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100,000元、29,983元匯入被告前揭聯邦銀行、鶯歌郵局帳戶內,且經匯入後,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郵政鶯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依上開不詳中年女子指示,先後親自以提款卡於郵局、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女子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取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設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作為匯款之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供不詳女子使用,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謂其對於上開女子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供不詳中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上開不詳中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提供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供上開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後收受款項之工具,並參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同時提供聯邦銀行、鶯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4日先後向被害人甲○○、乙○○為詐騙行為,再由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