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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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3469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伍佰元紙鈔壹張及壹佰元紙鈔貳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麗華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自強夜市香榭城果汁店前,因領取工資之事與雇主 吳章榮 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將其所領取之薪資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2張、500元紙幣1張、100紙幣2張當場撕毀,致不堪行使。後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上述損毀紙幣係應宣告沒收之物品,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1,0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1張及100元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損毀致不堪行使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損毀之紙鈔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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