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9900103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刑保字第990001037號」,茲予更正),爰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8204號案件),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甲○○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9年3月3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板橋地檢署99年3月3日刑保字第990010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惟具保人甲○○之戶籍地業於98年4月14日遷移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足憑,惟遍查全卷並無已對此地址送達之資料,故尚難認前開之通知書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