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娟係設在花蓮縣○○鄉○○○街○○號剪藝庭精緻美髮院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營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美髮院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3張麻將」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電子遊戲機內,復依比例換算為分數而押注,若賭客獲勝,電子遊戲機即會依賭客所贏分數依比例自動掉落現金,如賭客未獲勝,則賭客投入之賭金歸林美娟所有。嗣員警於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37分左右,在上開美髮院,經林美娟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片,而電子遊戲機經扣押後暫由林美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保管)及電子遊戲機內之賭金469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美娟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電子遊戲機內賭金469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1月12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逃避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管理,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惟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不法所得、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3張麻將」1臺(含IC版1片;電子遊戲機機臺經扣押後暫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保管,見保管證明書),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金4690元係放置在電子遊戲機內,核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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