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瑩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03號、102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子瑩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四維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鄭啟華 所騎乘後載 蔡氏 完、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鄭啟華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右內踝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蔡氏完 則受有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右腳舟狀骨脫位、左腳四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子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鄭啟華、蔡氏完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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