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嘉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羅嘉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軟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羅嘉裕於104年9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軟管1支、玻璃球1個,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串、滴管
1支、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嘉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其於104年9月2日凌晨0時3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及吸食器1個、軟管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與其父、長女及長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軟管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滴管1支、針筒1支,均尚未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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