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1時0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述同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22日21時0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為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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