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已折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已折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淑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旁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10時10分許,郭淑樺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至郭淑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折斷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淑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2頁),且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人 姜顯俊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又被告於
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院104年聲搜字29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32、3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並與上開第①、②罪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業如前述,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此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
七、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1只及已折斷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故應皆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