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萍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 馮聖傑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16日採尿時往前│103年6月2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96號(│104年度執字第407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2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246號等│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246、240│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246、240│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4號││││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07號│104年度執字第3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