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正成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堆高機駕駛,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成員有岳父母、太太及3名子女,因工作較累,禁不起誘惑,而與客戶共飲保力達加啤酒,想趕快回家睡覺,心存僥倖而酒駕之犯罪動機,其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醉態甚重,潛生公共危險不容忽視,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黃正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確定,最後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太平路與烏日區四德路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黃正成身上酒味濃厚,經對黃正成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