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由98年度易字第267號改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至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第14至16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協進會1樓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抽屜之鎖」,應更正補充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侵入該協進會1樓辦公室內,並以上開同一自備之鑰匙開啟抽屜之鎖」,第17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應更正補充為「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因該車油料用盡,遂棄置於彰化市某路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秀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秀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楊秀玲〉、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已與告訴人楊秀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楊秀玲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尚未與被害人 陳慧玲陳慧甄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黃明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居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5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彰水路3段534巷口,見陳慧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為陳慧甄之胞姊陳慧玲騎用後,於103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之「溪南工商協進會」前,見該協進會無人在內之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協進會1樓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抽屜之鎖,而後竊得新臺幣15萬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經陳慧甄及楊秀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甄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竊得機車後之行車紀錄關聯圖、車行紀錄查詢、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溪南工商協進會」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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