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釣竿2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釣竿2支,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上開扣案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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