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 呂美雪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此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抗告人呂美雪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人收受 白黃鑫 交付新台幣(下同)375萬元匯款,係白黃鑫對於抗告人之「償付388萬元之部分借款」乙節,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民事判決對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一定之拘束力,且該民事判決所認定者,非原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在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仍屬有間,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白黃鑫與抗告人離婚後,已另與證人 江麗英 生育一子;白黃鑫民國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白黃鑫利用貼現支票以供濟助抗告人母子三人生活需求各云云,以及所舉證人江麗英、 白瑋婷 之證述部分,則係早已存於卷證之訴訟資料,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而不及為調查審酌者,抗告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另聲請再審意旨指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對於抗告人所執「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匯款375萬元做為清償388萬元債務」之有利舉證及「375萬元匯款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之上訴理由,究竟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第三審上訴程式及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如何不能由抗告人援用為本案上訴之有利證據,亦未有任何法理論述;且原判決對於白黃鑫與抗告人離婚後另外結識江麗英,並育有一子、證人白瑋婷之證述及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等有利之證據,未加調查,亦未查明抗告人依票據關係接受白黃鑫交付22張支票,僅收取支票貼現,非隱匿犯罪所得,乃不當擴張洗錢罪之行為態樣,自屬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云云,因此部分再審理由,或認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致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列,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適法。至聲請再審意旨指白黃鑫係偶而至抗告人延吉街住處探視其與抗告人所生子女白修竹、白瑋婷,不能推論為仍與抗告人同居。而 蔡雪瑜 於97年5月23日匯交白黃鑫500萬元,白黃鑫並於同日匯交抗告人375萬元,如抗告人與白黃鑫有洗錢犯意, 白某 何不將500萬元全數匯交抗告人,以供藏匿?且白黃鑫將22張支票交付抗告人貼現,抗告人遂將金融卡交白黃鑫提領款項,貼現借款則交由白瑋婷作帳監管。白瑋婷對此作證所供情節,全屬實在。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者而言。原判決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該條再審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有未合。並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係就抗告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駁回其上訴,此與再審事由無涉,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上開民事判決認「抗告人收受白黃鑫375萬元匯款係清償債務」乙節,對本件刑事判決應有拘束力,則其就原確定判決自具有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且足認抗告人應受有較輕於原判決之刑。該375萬元之償債不能成立洗錢罪,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漏未調查及記載其理由,均應構成再審之理由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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