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成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瑞成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下午
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自 林靖堯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可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試射後,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1顆不具殺傷力),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
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因積欠 林榮興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5,000元債務,而將上揭槍彈交付林榮興,用以抵押積欠之債務,林榮興將 之藏 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林武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則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阿妹檳榔攤」,並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隨身攜入「阿妹檳榔攤」內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瑞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 許德義 、林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1頁、第154至156頁、第139至141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等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3顆,鑑驗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經另案再將前開未試射之9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
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卷第39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迄至交付證人林榮興為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上揭非制式子彈1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13顆非制式子彈中,有2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同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0頁反面),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本件槍枝時間至多僅17小時,再扣除睡眠時間8小時,持有槍枝時間僅9小時,且非供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於持有本件槍彈後,因積欠證人林榮興5,000元債務,即將本件槍彈移轉持有予證人林榮興,增加查緝之困難,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非長,且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1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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