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堯 (原名 林政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6日102年度桃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18、31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靖堯犯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靖堯於101年4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搭乘 林器盈 所有,由林器盈之妻 李姷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途中因李姷璇不諳路況,改由林靖堯駕駛, 嗣路 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加油站,李姷璇下車去洗手間,並遺留內有李姷璇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郵局之提款卡與信用卡、機車鑰匙2付、住處鑰匙一付、遙控器3個、新臺幣1100元、行動電話1支、李姷璇與其子 林樹良 之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黑色肩背包及車內擺放之零錢400元在車上,林靖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駛走,以此方法將車輛與車上財物侵占入己。嗣李姷璇發現汽車遭竊即報警,警察並於當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尋獲該車,惟該黑色肩背包與其內財物並不在車上,且汽油亦已近用罄。
三、林靖堯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前,因知 莊鈞蘭 欲將其男友 李沛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送至修車廠烤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其有認識之修車廠,可代為送去烤漆,且該修車廠將於當日下午3時許交付莊鈞蘭代步車,致使莊鈞蘭信以為真而交付該車。至當日下午5時許, 莊均蘭 均未見代步車,卻亦無法電聯上林靖堯,直到很晚,林靖堯方為借錢而與莊鈞蘭聯絡,仍堅稱汽車已送保養廠,但因保養廠內均係流氓,不方便斯時偕莊鈞蘭去取車而藉故離去,隨後即避不見面。莊鈞蘭乃報警,惟約月餘之後,莊鈞蘭經警通知至拖吊場取回車輛時,發現該車內所有財物均已遭拆取。
四、案經李姷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暨莊鈞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下稱簡上卷,該卷第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姷璇、莊鈞蘭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莊鈞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翻異前詞,改稱:我本來是要把莊鈞蘭的車子送去給我在保養廠上班的友人 王志明 烤漆,後來就把車子交給王志明,我也付了一筆錢,但是後來王志明說他去花蓮,人就不見了云云,然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詢及王志明聯絡方式時,竟答稱只知其住在龜山,不知詳細地址,並提供其所稱之王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當庭撥打,該門號為無人使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除可認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傳喚以實其說外,自小客車之財產價值非微,被告如何可能會將之輕易交付予僅知道聯絡電話的「王志明」,且遍觀本件卷證,不論是被告所為之供述,或被告所提之書狀,其之前皆未敘及「王志明」之情,直至該次準備程序中方突然提出,可見該情應係被告臨訟編纂意欲以此脫免己罪而虛構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侵占李姷璇、林器盈、林樹良等人財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承認犯行,後又於同次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向李姷璇借車,我把車子開走,我沒有看到錢包等物品云云,除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外,其又於偵訊中稱自己都沒有去動車上的東西,是因車子沒有油或壞掉,打李姷璇電話打不通,才將車子停在中正路、慈文路口云云(偵緝字318號卷第15、16頁),然如被告果係向李姷璇借車而有聯絡李姷璇歸還車輛之意,即使無法聯絡上李姷璇,亦可將車輛駛至「借用」該車之地點,以便於李姷璇回頭找尋時順利尋回,甚至可將該車交予警方使之代為聯絡李姷璇或查詢李姷璇其他的聯絡方式,如何可能僅因沒油或壞掉即隨意將向他人借用之車輛棄於路邊,絲毫不懼該車為他人所竊或破壞,而必須面對李姷璇求償之理,且一般人於車內備置零錢等物、及於暫時離開車輛上廁所時將錢包等物留於車上,事屬尋常,被告既連財產價值較高之自小客車都可侵占入己,錢包、現金等物又豈有倖免之理,被告所述不但前後矛盾、又背於常理,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告訴人將車輛交予被告駕駛,是時該車已在被告持有之下,被告以將車駛離之方式佔為己有,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事實欄二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適用法律顯有未合,被告以此上訴認其犯行應構成侵占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屬不該,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中一度坦承,後又翻詞否認,其供詞反覆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自較原審時為差,足認其並無知錯悔改之意,再參酌告訴人李姷璇到庭表示絕不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所侵占者為自小客車及其內財物,財產價值不斐、且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困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又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又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一犯再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李姷璇之意見,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故不受此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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