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辛○○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辛○○、庚○○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庚○○及辛○○,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共同搭乘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K3-6457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山區工作返回途中時,行經同縣○○鄉○○村○○○段第603-99、603-100、603-103及603-105地號「祥龍養雞場」旁之產業道路,為貪圖小利,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豢養之2隻鬥雞。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正當被告丁○○及庚○○2人手上各抓著1隻鬥雞之際,為趕抵現場之乙○○及其工人己○○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伸出手追趕鬥雞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分局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丁○○、庚○○及辛○○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伊等係行經該處下車上廁所,並無抓雞之行為等語;被告庚○○及辛○○均辯稱:伊等並未下車亦無抓雞,係丙○○與丁○○於該處下車上廁所,事後告訴人抵達時,伊等才下車等語。經查:
(一)95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有到臺東縣○○鄉○○○段603-99、603-
100、603-103、603-105地號養雞場旁之產業道路處理民眾報案勤務乙節,為被告等於歷次程序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癸○○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卷1第119頁、本院卷2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5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伊與老闆乙○○駕駛自小貨車當時在巡視養雞場時,看到2人手上各抓1隻雞,且另有3人在作勢圍雞,乙○○就在車上喝令他們不要跑,抓雞的2個人就把雞放掉了,伊等就馬上下車,當時在場之竊嫌有6人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跟老闆開車到養雞場時,有看到6個人在場,有3個人張開雙手圍雞,這3個人當中有2個人手上有抓著1隻雞,剩下3個人則留在車上,,一起抓雞的3個人是1個男的2個女的,手上有抓到雞的是1男1女,留在車上的人後來陸續下車,下車的人是2男1女,渠等抵達現場以後乙○○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看到現場有3個人在圍雞,2個女的1個男的,其中1男1女各抓1隻雞,對方車內有1個女生抱著1個小孩,對方包括車內及抓雞的共5、6個,2個女生、3個男生及1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己○○就在場之人及當場抓雞、圍雞之人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在巡視雞舍,走到現場時,看見有2人手上各抓一隻雞,而且還有3個人作勢圍雞,伊就喝令他們不要跑,就報案請警察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載著伊員工己○○上山,就看到一台箱型車停著,車上駕駛座有一個人是甲○○,其他有一群人在箱型車旁邊,我趕緊把車開過去,結果我就看到整群人在張開手臂在圍著5、6隻雞,其中有2人手上都抓著一隻雞,我就對著他們說,你們在做什麼不要動,後來甲○○就從車上下來,我就作勢拿起電話打110請警察處理,在場總共6人,有4男2女等語(見偵卷第2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載員工己○○要回工寮休息,渠等特地上去雞舍,剛好碰到這幾位被告,看到1台箱型車,車上坐1個人,車尾靠近雞舍內側伊看到有4個人,其中2人各抓一隻雞,其他人作勢要圍雞、方便抓,當時是2個人圍雞,2個人抓雞,即2男2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84頁)。本件事發現場僅證人己○○、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與證人己○○所在位置接近,但證人己○○與告訴人對當天在場抓雞、圍雞的人,是3個人或4個人?2女1男或2男2女?在場之人及當場竊雞情形等重要情節,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顯有重大不符之處,是證人己○○上開證言是否足可信採,堪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結稱:司機是甲○○,後來有抓伊老闆衣服領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證:抓伊胸口的人就是至今未露面的那個人,是個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情節顯然不符,是其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參以據證人己○○稱:當天渠等駕駛的車子是小貨車,由伊老闆 杜祥 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伊看到時距離大約從伊這邊到書記官座位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當庭測量證人己○○所指其看到被告等所在位置與書記官座位旁間之距離為2.5公尺,是依證人己○○所述,其見到被告等時,其與被告等之距離應為,己○○與書記官座位旁大門之距離,共約2.5公尺。而證人己○○患有近視約3000度,且亦領有輕度視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情,亦據其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40頁),是以其視力欠佳,加之與被告等之距離長達2、3公尺,衡情應難以明確辨認被告等竊雞之行為。是證人己○○所為指認,謬誤可能性甚鉅,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再佐以證人己○○與告訴人乙○○係主僱關係,是其所為之供詞,不無可能虛構誇大部分事實。綜上可知,證人己○○能證詞之信憑性確有可疑。
(三)告訴人乙○○雖堅指被告丙○○等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據告訴人在警詢中自己所陳,當時伊載著伊員工己○○上山,就在有圍牆養雞場的出口看到一台箱型車停著,車上駕駛座有一個人是甲○○,其他有一群人在箱型車旁邊,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伊即趕緊將車開過去,看狀況為何,結果伊就看到整群人在張開手臂在圍著5、6隻雞,其中有2人手上都抓著一隻雞,伊即對著他們說,你們在做什麼不要動,後來甲○○就從車上下來,伊就作勢拿起電話打110請警察處理。手上抓著雞的人一個是庚○○,另一個伊不太確定,在場總共6人,有4男2女。甲○○是事後從車上走下來的人,他沒有參與圍雞,庚○○、丙○○都有幫忙圍雞,伊記得是姐姐抓的,庚○○是姐姐的話,就是她抓的,因為她年紀比另一位大,另一位抓雞的人是丁○○等語(見偵卷第2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載員工己○○要回工寮休息,渠等特地上去雞舍,剛好碰到這幾位被告,看到1台箱型車,車上坐1個人,車尾靠近雞舍內側伊看到有4個人,其中2人各抓一隻雞,其他人作勢要圍雞、方便抓,伊就說「做什麼,不要動」,伊並打110報警。司機甲○○就下來,問伊打電話給誰,又有1個人抓住伊胸口的衣服,但這個人至今伊都沒看過他出現,他們整群人就圍過來,警車就過來了。當時2個人各抓一隻雞者,其中1人是丙○○,但庚○○、辛○○2個人長的太像,伊無法確認,但是她們其中1人,伊確定不是丁○○;當時看到車尾有4個人,是2個人圍雞,2個人抓雞,即2男2女,就是今日到庭之被告丙○○、庚○○、辛○○及上次開庭有來之丁○○。沒有露面的那個人是男的,抓伊胸口的人就是至今未露面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8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丙○○等在場之人數及指認當時抓雞者之情形,前後供稱顯然不一,且其供稱抓伊胸口的人就是至今未露面的那個人,並確認當天壬○○並未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己○○、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證人甲○○抓告訴人的胸口等語及證人壬○○證稱當天伊有在場並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4、87頁)顯然不符,再參以告訴人當庭所繪製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圖(雙方車子所停放之位子),核與證人甲○○、癸○○當庭所繪製之事發當時現場圖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39、41、105頁),故其指稱之信憑性、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要難逕予採信。復徵之證人癸○○於本院時具證稱: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一些人,乙○○跟甲○○他們有發生口角,乙○○說他的雞被甲○○這些人偷抓,後來伊就問乙○○說他有偷抓你的雞,雞在那裡?他說他沒有看到,是一個蔡先生看到他們有抓雞,至於幾男幾女在圍雞,詳述情形是蔡先生作筆錄時才說他有看到誰抓雞這樣;後來伊有到甲○○車上看,如果他們有抓到車上應該看得到雞的屍體或活體或羽毛的掉落,伊進去看時是未看到,另在被告等站立的地方,因係荒郊野外,且雞隻都在野外跑來跑去的,伊沒注意到外面有無羽毛;伊到現場時只記得乙○○他們說被告他們有作勢要圍那個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案是否係告訴人親見被告丙○○等竊雞之行為,尚屬存疑,且依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竊雞乙情。故本件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等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僅憑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乙○○唯一指訴,作為論斷被告等加重竊盜之證據,所憑尚嫌薄弱,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丙○○等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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