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辰○○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關山分院,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在職證明一紙可稽(詳消債更卷6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雖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前置協商時,每月繳款可達27,890元,債務人亦已依約繳納款項達18期始毀諾,是債務人應有其他資金或所得可供履行協商之繳款金額,且銀行公會已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予曾經協商而後毀諾之債務人,作為還款方式,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應予以駁回;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則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因而毋須將扶養子女費用列入必要生活支出範圍,債務人還款金額即可再提高云云。然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
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均不得於程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須依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亦有本條例第1條所指之立法目的可參。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普通債權人即須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不得再聲請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要求債務人改依銀行公會協商方案履行債務。
㈡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其他免課稅之所得或收入,始
能支付協商時之還款金額。然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關山鎮農會存褶影本在卷可稽(詳消債更卷62至63頁),且參諸債務人96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詳消債更卷67至68頁),尚無其他收入,顯見前與債權人協商時,每月還款金額達27,890元,已超出其能力範圍,是債務人方於履行18期後毀諾。況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應有其他免稅所得,卻無法具體指明,所言要無可取。
㈢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雖為清償債務而陷於經濟上困境,然並非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債權人自不得執此要求免除債務人應盡之扶養義務。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台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二、不得購置不動產。│├───────────────────────────────────┤│三、不得購買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八、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九、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2,││000元。│├───────────────────────────────────┤│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及扶養費),不得逾越││13,408元。│├───────────────────────────────────┤│十一、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十二、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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