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八時七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被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有一左轉彎號誌,異議人依左轉彎號誌行駛,未有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知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代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明顯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八時七分駕DQJ-八四二號輕型機車,行經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二)本件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在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此項違規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參以台南市警察局就本件查證結果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各行向明顯處,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路段內側快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標示明確;本局執勤員警於違規時日,在本市○○○路、永華路口,確見DQJ-八四二號輕機車,其駕駛人沿永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而左轉中華西路,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有卷附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五一八0一九四五0號函可佐;又上揭路口永華路方向設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因此永華路左轉號誌燈並未包括供機車指示左轉所用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交局工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核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