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之1人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PCHOME拍賣網站購買手機時,因消費有誤,要丙○○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98年11月22日22時58分許,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載送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工作,1名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說要把小姐與客人交易的錢匯入到伊之帳戶內,伊不清楚為何要匯到伊帳戶內,對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並提出應徵時所閱之求職廣告,與卷附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求職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資料互核,以實其說。惟查:
(一)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8年6月19日申請開設使用後,被告於98年11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7-711」便利商店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商銀98年12月14日中神岡字第09804000372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8頁)可參。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98年11月22日22時5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
983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7頁)及前揭臺中商銀函附之資金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9頁)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應徵工作之廣告為證;惟查:
1、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前往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僅須再由應徵者提供其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或轉帳之用,斷無驟然要求應徵者於尚未正式錄用前,即須先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審核之理。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關之帳號或採取轉帳方式即可,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且其為本案時已年滿27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是被告辯稱係對方告知要將其薪水直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始同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被告對此自難委為不知;且查被告於99年1月1日警詢時供述:98年11月21日21時許,我應徵司機,對方約我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處見面,然後有1人自稱張經理過來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供述:98年11月21日21時許,我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的「7-11」交付時,並沒有問為何要交這些東西(即提款卡等),也沒有問公司名稱、地址為何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是約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的「7-1」,對方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經理的名字,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不僅未於正常上班之時間應徵,反而於晚上9點多應徵工作,且係在路旁應徵,甚至不知「張經理」之年籍資料,亦不了解對方公司所在,復未曾與「張經理」商談關於未來工作、上班之各項細節,是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之過程觀之,在在有違經驗法則,且其在此情況下,竟仍直接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對方,可知被告供述其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明顯悖於常情,無法遽予採信。
3、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教育程度欄),且自87年間起即開始工作一情,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未周之人,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等物之理由,既悖離常情,破綻百出,被告當足以辨識「張經理」所述,顯係搪塞、矇騙之詞,故被告顯不可能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對方。
4、至於卷附之通聯紀錄與求職廣告所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被告於98年11月21日確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求職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該日自19時48分許至22時6分許,被告與0000000000號通話多達12次,依一般社會常理,實難想像應徵工作會需於3小時內通話如此密集之情形,是被告縱事後提出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故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參以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且嗣後該取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丙○○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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