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 官德坤 相對人吳定彥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業經撤銷並告確定,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第104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提存所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解字第550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後,認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該筆系爭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自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即96年12月13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至2年之最後期限日即98年12月12日仍未提出聲請。是本院提存所於99年6月17日依首揭規定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
系爭擔保金依法既歸國庫所有,本院即無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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