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力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力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力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