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豪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104年度易字第77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