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翌(18)凌晨2時許」,更正為「於翌(18)日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皇霆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告陳皇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8)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裕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