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義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駿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被告游義輝被告林駿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瑩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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