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巍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巍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巍馨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2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張巍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馨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同月2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151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居所前往臺北市德惠街工作;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巍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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