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胡曉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桃園市政府自109年12月23日起開放騎樓可以停放機車,且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若駕駛人不在現場,應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置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油箱或座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第
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846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檢原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0年9月18、21、23及27日停放在本轄蘆竹區桃園街8、18、6、4號等地之走廊上,本分局員警到場後見車輛熄火,周邊未見駕駛人,復電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確認違規地點之道路屬性為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屬人行道之範疇,本分局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以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18日再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3550號
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第DG0000000號通知單原舉證照片,旨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本轄蘆竹區中正路83巷內之人行道上,本分局員警到場後見車輛熄火,周邊未見駕駛人,難認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第DG0000000號等17筆通知單原舉證照片,旨揭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0年8月9日、9月3、4、16、18、20、21、22、23、25、26、27、29及30日停放在本轄蘆竹區桃園街2-28號、中正路85號及中正路83巷內等地之走廊上,本分局員警到場後見車輛熄火,周邊未見駕駛人,已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事實均至臻明確…」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開放騎樓停車之部分,惟參照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3日桃交停字第1100062331號函文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1月17日桃建使字第1100077635號函文可知,旨揭機車停放位置依原竣工圖說標示為「走廊」,非屬騎樓,原告之主張為誤解停放位置道路屬性,應不足採。且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及走廊,事屬明確。且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及走廊,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⒌另原告主張:車輛不須移置保管一節,惟處罰條例第56條
第4項已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是原告之主張實屬於法有所誤解。⒍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846號函文、110年11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3550號函文、110年11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27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37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35頁)、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3日桃交停字第11000623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9頁)、110年11月25日桃交停字第11000608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1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1月17日桃建使字第1100077635號函文及檢送圖說(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至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時間及地點處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846號函文、110年11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3550號函文、110年11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2791號函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第147至148、第150頁、第152頁、第154至164頁、第222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不否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有於附表所示違規
時間、地點處停車之事實,但主張:桃園市政府有公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開放騎樓可以停放機車等語。惟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有前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之停車處所,並未劃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自非屬於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之人行道上之例外可停放機車之處所。況查,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3日桃交停字第1100062331號、110年11月25日桃交停字第1100060885號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1月17日桃建使字第1100077635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之停車處所,依原竣工圖說標示為「走廊」,非屬騎樓。足見,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走廊,是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仍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其停放機車位置之屬性,並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表示: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
定,若駕駛人不在現場,應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置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油箱或座墊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已明確規定,若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是原告上開表示不須移置保管云云,實屬於法有所誤解。再者,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係關於員警舉發用路人違規及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而第12條則係關於員警發現違規後,得對於違規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顯然均非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有關違規停車時是否填製「舉發標示單」之規定,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在供行人通
行之走廊(即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機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1日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3110年9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前)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7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4110年9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前)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7日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5110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前)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3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6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7日21時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3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7110年9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0月21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8月9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3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8110年9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0月22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9110年9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0月22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4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0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16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1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2110年9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3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1日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4110年10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至28號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5110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7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2日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6110年9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6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2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7110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3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8110年9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19110年9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7日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0110年10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8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6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1110年9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3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3巷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2110年10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8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29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3巷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3110年10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前)110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30日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