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霆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霆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林政霆與 黃志偉 、 何俊逸 、 謝承佑 、 吳焜丞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葉天 」、「 路易威登 」、「阿峰」、「光頭」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政霆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款項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林政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林政霆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林政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政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素行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土水」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霆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共14萬9,000元以15萬元計算)×2%=3,000】,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39114號卷二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之提款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何俊逸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在公園垃圾桶裡撿的等語(見偵字第39114號卷二第9頁反面),係本案被告林政霆所持之提款卡,究竟如何而來,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佐該帳戶確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然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政霆本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所提領金額帳戶之提款卡。準此,憑以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附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霆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政霆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共犯主文1 蔡瑛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Policeman123」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致電告訴人蔡瑛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佯稱告訴人蔡瑛雲涉案,要代替開庭云云,致告訴人蔡瑛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9月3日12時23分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09年9月3日13時24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ATM吳焜丞吳焜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謝承佑,再由謝承佑從彰化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放在指定地點,後由何俊逸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拿至黃志偉住所交付給黃志偉,黃志偉再在隔天依「大葉天」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林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09年9月3日13時2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33分許9,000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吳焜丞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林政霆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中壢後火車站,將剩餘款項交給謝承佑,再由謝承佑將前開款項放置「大葉天」之指定地點。109年9月4日0時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3分許9,000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林政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被告黃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俊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承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焜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政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分別於下列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大葉天」(即暱稱「路易威登」、「阿峰」、「光頭」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㈠、黃志偉(微信暱稱「歐尼歐」、「小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公訴)自108年10月起參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工作群」,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黃志偉擔任總收水,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易威登」、「大葉天」之指示,收取下游成員所提領或拿取金額,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酬為所經手金錢之1%,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980元
㈡、何俊逸〔微信暱稱「小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6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於109年7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負責將提領、收取款項送交回黃志偉,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5%,已獲得報酬3,000元。
㈢、謝承佑(微信暱稱「 小浩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6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於109年6月間,經 徐承毅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6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另行移送併辦)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已收取報酬9,000元。
㈣、吳焜丞(微信暱稱「 小順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29日,經謝承佑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分別收取報酬為5,000元、9,000元。
㈤、林政霆〔微信暱稱「阿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5、6月間,經徐承毅、謝承佑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已收取報酬3,000元。
二、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蔡瑛雲、 黃順基 、 梁祝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邱秋凌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0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4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三、嗣再由「大葉天」、黃志偉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事實不諱。2被告何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事實不諱。3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事實不諱。4被告吳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事實不諱。5被告林政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事實不諱。6同案被告徐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謝承佑、林政霆,是經由同案被告徐承毅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蔡瑛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瑛雲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8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順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9證人即告訴人梁祝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祝圓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207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黃志偉、徐承毅、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吳焜丞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政霆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何俊逸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本件被告黃志偉、徐承毅、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就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蔡瑛雲、黃順基、梁祝圓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林政霆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分別為2,98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為被告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林政霆於偵查中所自承,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共犯1蔡瑛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Policeman123」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致電告訴人蔡瑛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佯稱告訴人蔡瑛雲涉案,要代替開庭云云,致告訴人蔡瑛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9月3日12時23分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09年9月3日13時24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ATM被告吳焜丞被告吳焜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謝承佑,再由被告謝承佑從彰化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放在指定地點,後由何俊逸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拿至被告黃志偉住所交付給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再在隔天依「大葉天」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109年9月3日13時2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2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3日13時33分許9,000元(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被告林政霆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中壢後火車站,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謝承佑,再由被告謝承佑將前開款項放置「大葉天」之指定地點。109年9月4日0時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2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109年9月4日0時33分許9,000元(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被告林政霆2黃順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黃順基,佯裝為士林分局 林佑洋 警員,佯稱:告訴人黃順基涉及洗錢案件,須向公平會審查款項來源云云,致告訴人黃順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9月8日13時35分許現金匯款29萬4,000元109年9月8日14時47分許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何俊逸被告何俊逸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連同14萬9,000元,丟置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公園垃圾桶。109年9月8日14時47分許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何俊逸109年9月8日14時48分許2萬9,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何俊逸109年9月9日0時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ATM被告吳焜丞被告吳焜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謝承佑,再由被告謝承佑從彰化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放在被告何俊逸指定之地點,何俊逸去拿贓款後,再拿到被告黃志偉住處給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再在隔天依「大葉天」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109年9月9日0時3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9日0時5分許2萬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ATM被告吳焜丞3梁祝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梁祝圓,佯裝為士林區陳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梁祝圓涉及毒品洗錢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梁祝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9年9月11日15時56分許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109年9月11日20時4分許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吳焜丞被告吳焜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在微信「小白」之指定地點。109年9月11日20時6分許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吳焜丞109年9月11日20時7分許2萬9,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被告吳焜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