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924號
原告 吳定豐
被告 蘇何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但依法先行壓縮為10萬元,乃目的為法院後續(第二期)裁判費,及車馬開銷之追討而定等語(見原告111年9月28日民事撤告暨移地起訴共用狀第1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另請求將本案併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案件審理,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