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告 沈大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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