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得持系爭金融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依約定書第5、6條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書第7、8、9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借款人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自91年6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借貸款614,361元(含本金488,496元、利息125,865元)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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