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於1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7%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4.26%,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01,161元,及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則以:因為被告甲○○需要現金週轉,找其當保證
人,其不知道連帶保證人要與主債務人負同樣債務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授信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且被告丙○○就上開文書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抗辯不知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相同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丙○○既不否認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即係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要不因不知保證人之義務,而影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是以應認被告丙○○於簽名蓋章時,即係向原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無訛,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161元,及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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