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何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何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何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1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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