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
103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 蕭仲仁 相對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台北市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相對人娘家住所地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有聲請狀足參,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調解事件及定暫時處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