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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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5月1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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