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交保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悔悟,決定改過自新,故主動自首交出槍枝,且伊家中尚有幼子老母須其照養,公司業務亦待處理,實無逃亡之意圖。而告訴人 鍾文智 積欠伊債務,恐因無法清償故無端誣陷伊,不能以其證言作為羈押伊之參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寄藏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告訴人鍾文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之寄藏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非可謂不重,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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