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 劉有容 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貸款投資72萬元,並支出貸款代辦費及利息共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欺原告,風緻汽車旅館確有實際經營,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