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福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為附表所載3罪中首先確定者, 嗣上 揭判決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6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認被告符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期間2年,惟該判決之裁判確定時,仍不因緩刑期間之宣告受有影響,是上揭判決於99年5月10日確定後,嗣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期仍為99年5月10日。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8月18日,既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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