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徒手竊取 王存欽 所有,置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騎樓前冰箱內之意麵
2包及玉米粒1罐(共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王存欽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上開竊得之意麵2包及玉米粒1罐(業已發還王存欽)。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存欽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因肚子餓無錢購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因缺錢而臨時起意竊取物品以供食用,又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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