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 王子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子朗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現今施行之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等規定,均在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8年
8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拍賣後,管理人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05,50
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仍未提出更
生方案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惟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債權人無從表示意見,則債務人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依前說明,聲請人既未能盡其法定義務,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應不宜使其免責。
㈢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77頁、第90頁、第95頁、第106頁),是聲請人並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甚明。
三、綜上,債務人既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又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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