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陳沛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謝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施工方式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遂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
被告謝仁豪則為被告陳沛僱用之施工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與上址頂樓垂吊施工時,因踩踏原告所設置之竹竿
,為原告喝止,被告謝仁豪因而辱罵原告「操他媽的」、「
王八蛋」、「操你媽的逼」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之
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書
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辯,堪
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二人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
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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